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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服务上门服务电话,智能分配单据:5岁儿子的近30万存款,被妈妈取到只剩40块!法院判了
5岁男孩29万压岁钱被妈转剩40元
法律如何守护孩子们的“小金库”
昨天是“六一”国际儿童节,孩子们都期盼收到礼物,但对于5岁男孩小诺(化名)来说,他专属账户中近30万元却在父母离异前被支取,最后只剩下40多元。昨天,松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母亲擅自处分5岁儿子银行账户资金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母亲在离婚前私自转出孩子名下大额存款,无法证明用于子女利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限期返还22万元。这起看似普通的家庭财产纠纷,折射出当下社会一个日益凸显的现实:随着家庭财富积累,未成年人早已不是“无财产群体”,房产、存款、理财、礼金等构成了他们的专属资产,而监护人越界处分、侵占子女财产的现象,正从家庭隐秘处走向司法前台,成为值得全社会反思的课题。
五岁孩童的“专属账户”为何在父母离婚前夕被清空?
2020年,男孩小诺(化名)出生不久,父亲王先生与母亲李女士共同决定,以小诺名义开设专用银行账户,专门存放长辈亲友赠与的红包、礼金、逢年过节的压岁钱等。账户资金流水清晰显示,入账多集中在春节、生日等节点,账户设立初衷是为了给孩子留存一笔专属成长资金。
此后五年间,账户陆续存入29万余元,成为小诺名下一笔实实在在的个人财产。父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账户也由双方共同管理,资金用途明确指向孩子的教育、医疗等未来开支。2024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当年8月起,小诺的专用账户出现异常:多笔大额整数资金被陆续转出,账户余额迅速缩水,最终仅剩40多元。
婚姻关系终结后,父亲王先生接手孩子监护相关事宜,发现这笔“成长基金”几乎被掏空。多次沟通无果后,王先生以小诺法定代理人身份,将李女士诉至松江法院,要求返还被擅自处分的全部款项。
“这些钱也并非只是孩子的礼金,也有我自己的钱款。”庭审中,李女士委屈地说,自己对孩子的成长尽心尽力。“转出的钱也都用在了孩子上补习班及生活的必要支出上。我根本没有侵占孩子的钱。”但李女士拿不出清晰的支出记录,无法举证这些钱尤其后期频繁大额支出的合理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查明,账户内部分款项确实用于小诺兴趣班及日常开销,但账户中大部分大额转出款项发生在双方产生矛盾、准备离婚阶段,李女士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些资金用于小诺的大额消费、教育或医疗,也无法说明合理去向。
法院明确指出,案涉账户为小诺专属设立,账户内资金均为亲友对小诺的赠与,所有权归未成年人个人所有,父母仅享有代管权,而非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母亲在非为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擅自转出大额资金,已构成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侵害。最终,法院综合小诺年龄、日常合理开支等因素,扣除双方确认的子女必要支出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母亲返还小诺22万元。
从压岁钱到千万房产:未成年人财产早已超出想象
小诺的案例并非孤例。近年来,上海浦东、北京海淀等地法院接连审理多起涉未成年人财产权案件,涉案财产从数万元压岁钱到价值千万的房产,类型之多、金额之大,颠覆了“孩子没有财产”的传统认知。
女孩晓晨(化名)出生后,父母将其百日宴红包、长辈压岁钱存入专属银行卡,共计12万余元。父亲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这笔钱转入自己账户,后又转至爷爷账户,部分用于支付幼儿园学费,部分则在离婚纠纷中用途不明。
浦东法院最终认定这笔存款属晓晨个人财产。其中,孩子实际出勤期间的合理学费可予扣除,但父亲在双方分居、争夺抚养权期间,擅自为孩子保留高价民办幼儿园学位产生的费用,并非出于子女利益考量,而是服务于抚养权争夺,应由父亲自行承担。最终法院判决父亲返还8万余元。
2007年,王先生与张女士以未成年女儿王粒(化名)名义购买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女儿个人名下,属于女儿个人财产,二人离婚时也明确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仍归女儿所有。然而,离婚仅数日,王先生便擅自以监护人身份,代女儿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随后迅速出售给第三人,获利1160万元。
直至2023年,王粒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时,才得知自己名下的房产早已被父亲私自处分。愤怒之下,她将父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赔偿房屋损失。
北京海淀法院最终认定,王先生以监护人身份私自将女儿个人房产赠与自己并出售的行为无效,因房屋已过户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无法返还,判令王先生按实际成交价款,赔偿王粒损失116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这起案件成为司法捍卫未成年人不动产权益的典型标杆。
监护权≠所有权
为何父母总在孩子财产上“越界”?
从几万块压岁钱到千万房产,未成年人是拥有独立合法财产的“小业主”。房产、礼金、存款、保险、理财收益、继承财产等,共同构成了未成年人的财产版图,其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不因年龄小而减损,更不因亲情关系而模糊。
法院梳理多起案件发现,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大多源于三个根深蒂固的认知误区。
第一个误区:“孩子的钱就是家里的钱”。很多父母认为,孩子年幼无劳动能力,压岁钱、礼金、房产等财产本质上来自家庭或亲属,所有权理应归家庭共有,父母随意支配、使用天经地义。但司法实践明确,未成年人接受赠与、登记房产等纯获利益行为合法有效,财产一旦交付、登记,所有权即转移至未成年人个人名下,与父母财产相互独立,离婚时不得分割,日常不得随意处分。
第二个误区:“我是监护人,我就能说了算”。《民法典》明确: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教育、医疗、必要生活开支等直接服务于未成年人的支出,属于合法使用;而用于父母消费、家庭开支、偿还父母债务、个人理财、争夺抚养权博弈等非子女利益用途,均属越界侵权。
第三个误区:“代管等于所有,用了也没事”。不少监护人觉得,自己只是“暂时用一下”,等孩子长大再补上,家庭内部纠纷不会闹上法庭。但现实是,婚姻破裂、家庭变故往往成为矛盾爆发点,昔日隐秘处分行为被摆上台面,未成年子女或另一方监护人通过诉讼维权,最终不仅要全额返还,还可能承担利息、诉讼费用。
如何守护孩子的“私人财富”?
当下,随着社会法治化、财富多元化,个体财产权意识觉醒,未成年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被强化,法律不再允许以亲情名义侵蚀子女财产权益。当财产权成为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避免类似纠纷,让监护权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松江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利表示,可以通过物理隔离,即建立未成年人专属财产账户,杜绝混同。他建议:“孩子出生后,父母可为其开设专用银行账户、专属理财账户,将压岁钱、礼金、赠与款项等单独存入,不与家庭日常开支、父母个人资金或夫妻共同财产混用。”专属账户、清晰流水是法院认定子女个人财产的关键证据。
父母作为监护人,确因子女教育、医疗、重大生活需要使用子女财产时,应坚持双方协商一致,留存合同、票据、转账记录等完整证据,证明资金用途与子女利益直接相关。张利法官特别提醒,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完全用子女个人财产替代。
而对于未成年人房产等不动产,严禁随意过户、出售。司法实践表明,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子女个人财产,监护人仅在完全为子女利益(如子女重大疾病、出国留学必需资金等极端情形)且经法定程序,才可依法处分;私自赠与、过户、出售均属无效,无法返还的须折价赔偿。现实中,父母为规避限购、债务等,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后续又想擅自处分,几乎都会被司法认定为侵权,风险极高。
张利法官强调,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本质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未来与尊严。父母应清醒认识到,监护权是职责而非权利,代管财产是义务而非特权。尊重孩子的财产权,不仅是守法,更是家庭教育的重要一课。(上海法治报 记者 陈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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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男孩小诺(化名)出生不久,父亲王先生与母亲李女士共同决定,以小诺名义开设专用银行账户,专门存放长辈亲友赠与的红包、礼金、逢年过节的压岁钱等。账户资金流水清晰显示,入账多集中在春节、生日等节点,账户设立初衷是为了给孩子留存一笔专属成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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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终结后,父亲王先生接手孩子监护相关事宜,发现这笔“成长基金”几乎被掏空。多次沟通无果后,王先生以小诺法定代理人身份,将李女士诉至松江法院,要求返还被擅自处分的全部款项。
“这些钱也并非只是孩子的礼金,也有我自己的钱款。”庭审中,李女士委屈地说,自己对孩子的成长尽心尽力。“转出的钱也都用在了孩子上补习班及生活的必要支出上。我根本没有侵占孩子的钱。”但李女士拿不出清晰的支出记录,无法举证这些钱尤其后期频繁大额支出的合理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查明,账户内部分款项确实用于小诺兴趣班及日常开销,但账户中大部分大额转出款项发生在双方产生矛盾、准备离婚阶段,李女士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些资金用于小诺的大额消费、教育或医疗,也无法说明合理去向。
法院明确指出,案涉账户为小诺专属设立,账户内资金均为亲友对小诺的赠与,所有权归未成年人个人所有,父母仅享有代管权,而非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母亲在非为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擅自转出大额资金,已构成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侵害。最终,法院综合小诺年龄、日常合理开支等因素,扣除双方确认的子女必要支出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母亲返还小诺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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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法院最终认定这笔存款属晓晨个人财产。其中,孩子实际出勤期间的合理学费可予扣除,但父亲在双方分居、争夺抚养权期间,擅自为孩子保留高价民办幼儿园学位产生的费用,并非出于子女利益考量,而是服务于抚养权争夺,应由父亲自行承担。最终法院判决父亲返还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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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误区:“孩子的钱就是家里的钱”。很多父母认为,孩子年幼无劳动能力,压岁钱、礼金、房产等财产本质上来自家庭或亲属,所有权理应归家庭共有,父母随意支配、使用天经地义。但司法实践明确,未成年人接受赠与、登记房产等纯获利益行为合法有效,财产一旦交付、登记,所有权即转移至未成年人个人名下,与父母财产相互独立,离婚时不得分割,日常不得随意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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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误区:“代管等于所有,用了也没事”。不少监护人觉得,自己只是“暂时用一下”,等孩子长大再补上,家庭内部纠纷不会闹上法庭。但现实是,婚姻破裂、家庭变故往往成为矛盾爆发点,昔日隐秘处分行为被摆上台面,未成年子女或另一方监护人通过诉讼维权,最终不仅要全额返还,还可能承担利息、诉讼费用。
如何守护孩子的“私人财富”?
当下,随着社会法治化、财富多元化,个体财产权意识觉醒,未成年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被强化,法律不再允许以亲情名义侵蚀子女财产权益。当财产权成为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避免类似纠纷,让监护权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松江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利表示,可以通过物理隔离,即建立未成年人专属财产账户,杜绝混同。他建议:“孩子出生后,父母可为其开设专用银行账户、专属理财账户,将压岁钱、礼金、赠与款项等单独存入,不与家庭日常开支、父母个人资金或夫妻共同财产混用。”专属账户、清晰流水是法院认定子女个人财产的关键证据。
父母作为监护人,确因子女教育、医疗、重大生活需要使用子女财产时,应坚持双方协商一致,留存合同、票据、转账记录等完整证据,证明资金用途与子女利益直接相关。张利法官特别提醒,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完全用子女个人财产替代。
而对于未成年人房产等不动产,严禁随意过户、出售。司法实践表明,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子女个人财产,监护人仅在完全为子女利益(如子女重大疾病、出国留学必需资金等极端情形)且经法定程序,才可依法处分;私自赠与、过户、出售均属无效,无法返还的须折价赔偿。现实中,父母为规避限购、债务等,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后续又想擅自处分,几乎都会被司法认定为侵权,风险极高。
张利法官强调,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本质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未来与尊严。父母应清醒认识到,监护权是职责而非权利,代管财产是义务而非特权。尊重孩子的财产权,不仅是守法,更是家庭教育的重要一课。(上海法治报 记者 陈颖婷)
12月23日,华夏幸福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会于2025年12月19日下午收到股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送达的《关于提请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通知》,提议新增五项临时提案至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一、《关于将与公司预重整、重整、清算有关事项认定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的议案》;
临时提案二、《关于罢免公司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冯念一的议案》;
临时提案三、《关于选举仇文丽女士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临时提案四、《关于同意公司配合<债务重组计划>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进行专项财务尽调的议案》;
临时提案五、《关于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就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债务重组计划执行情况严重不及预期的具体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公开披露的议案》。
华夏幸福董事会对上述五项议案的表决结果:8名董事出席会议,1票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
董事长王文学,非独立董事赵威、陈怀洲、冯念一,独立董事张奇峰、陈琪、谢冀川均投出反对票,主要理由如下:
1、董事长王文学反对理由为:
本人收到董事会会议通知后,对股东所提的五项临时提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认为五项临时提案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不应提交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具体意见如下:
临时提案一没有必要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二所述事项不实,董事冯念一先生在各项工作中均勤勉尽责,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不应无故解除其职务。
临时提案三,与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结合起来考虑,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形,本人认为不应该提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四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人认为不应该提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临时提案五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本人认为不应该提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非独立董事赵威反对理由为:
股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五项临时提案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意提交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本人关于该五项临时提案的具体意见如下:
临时提案一:关于将与公司预重整、重整、清算有关事项认定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的议案
关于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6条、《公司章程》第77条规定,公司清算事项已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因此,临时提案一的关于将“清算事项”认定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毫无必要。
关于预重整、重整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提出申请,因此,如将与预重整、重整有关事项认定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将剥夺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合法权利;预重整、重整期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8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2025年修订)》第35条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等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预重整、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相关规则中已有规定。
基于上述,从对债权人合法权利保护及尊重法律法规规定等角度考虑,与公司预重整、重整、清算有关事项无需或不宜认定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
临时提案二:关于罢免公司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冯念一的议案
股东认为董事冯念一先生对外发表的言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债务重组计划》相关要求,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未勤勉尽责,并以此为由,提请股东大会罢免董事冯念一先生。
首先,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2025年修订)》第9条规定,公司主动提出重整申请,才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因此,冯念一董事关于公司预重整启动程序的言论,系事实描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公司《债务重组计划》中确有“公司将落实主体责任,继续配合市政府专班和债委会有关‘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启动’资金监督、资产处置资金监督、薪酬发放监督等监督措施落实到位”等内容,但没有赋予债委会对公司开展财务尽调的权利;《债务重组计划》有关加强监督管理的事项内容与债委会要求的所谓“开展财务尽调”并不是同一事项,且二者之间不存在内容内涵的包含关系。因此,冯念一董事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言论,并不违反公司《债务重组计划》。
最后,《公司章程》第96条第一款: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所以,本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三:关于选举仇文丽女士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临时提案三的提案事项与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拟审议《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备案的议案》中修订的《公司章程》第109条存在矛盾冲突。因此,结合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拟审议《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备案的议案》,临时提案三的提案事项内容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14条、《公司章程》第52条的规定,不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四:关于同意公司配合《债务重组计划》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进行专项财务尽调的议案
首先,公司《债务重组计划》中确有“公司将落实主体责任,继续配合市政府专班和债委会有关‘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启动’资金监督、资产处置资金监督、薪酬发放监督等监督措施落实到位”等内容,但没有赋予债委会对公司开展财务尽调的权利;《债务重组计划》有关加强监督管理的事项内容与债委会要求的所谓“开展财务尽调”并不是同一事项,且二者之间不存在内容内涵的包含关系。
其次,根据《证券法》第83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因此,基于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原则,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公司不得配合金融债委会进行专项财务尽调;反之,若公司配合金融债委会进行专项财务尽调,则将造成公司违法违规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且有损公司及广大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该提案不予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五:关于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就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债务重组计划执行情况严重不及预期的具体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公开披露的议案
自2021年12月以来,公司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已定期、持续披露关于债务重组计划相关进展情况,涉及债务重组计划相关具体事项情况及变化亦均已依法进行披露。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均保证相关披露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自法院受理公司债权人申请公司预重整以来,公司正在积极配合法院和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开展预重整相关工作,并在临时管理人的监督下妥善决策公司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将严格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截至目前,关于公司债务重组相关事项,公司没有应披露未披露事项。
根据《公司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临时提案五的内容不属于《公司法》第59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且不属于《公司章程》第76、77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应予审议事项,不予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非独立董事陈怀洲反对理由为:
本人认为股东所提的五项临时提案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不应该提交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一相关事项,相关规则中已有规定,实在没有必要再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二认为冯念一董事未勤勉履职,与事实不符,不应提交股东大会进行罢免。
临时提案三提及事项,本人反对。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拟审议的事项,结合临时提案三,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形,不应提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四提及的事项,公司没有义务配合债委会进行财务尽调,公司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公平的对待每一位投资者,该提案不应提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五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应予审议的事项,不应提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4、非独立董事冯念一反对理由为:
本人基本同意赵威总意见,认为股东本次提的五个临时提案均不应提交2025年12月3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一表述的相关事项,相关规则中已有规定,无必要提交审议。
临时提案二涉及罢免本人事项,本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勤勉履职,不同意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三,结合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形,临时提案三的提案事项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等的规定。
临时提案四所述内容,《债务重组计划》没有赋予债委会对公司开展财务尽调的权利,公司必须遵守《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
临时提案五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5、独立董事张奇峰反对理由为:临时提案部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的规定,部分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6、独立董事陈琪反对理由为:临时提案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或不适于股东会权限范围。
7、独立董事谢冀川反对理由为:对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章,以及公司章程,五项临时提案均存在不需要或者不适宜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形。